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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浅析第六期:员工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2020-04-13 05:18:09 PM

     作者: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陈君律师

案例: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能要求劳动者继续履约吗?

李某系某高校教师。2003年10月19日,李某为提高自身素质,向学校提出报考外地院校2004年的博士研究生,并表示,毕业后愿返校工作。2004年4月9日,李某与高校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校同意李某录取为外地某大学定向研究生,李某在外地学习期间享受高校按规定提供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学院规定的津贴,李某毕业后必须返回高校工作,服务期为5年。李某后进入外地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并于2007年6月取得了博士学位。毕业在即,李某向原高校提出了辞职申请,高校以李某尚未履行5年服务期为由拒不同意。李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高校同意办理辞职手续和移交人事档案。

审理结果: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高校为李某办理辞职手续,并将李某的人事档案移交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同时,裁决李某向高校支付在外地学习期间的培训费、工资、福利待遇、津贴及差旅费,共计8.95万元。高校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继续在高校任教。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高校要求李某继续任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发生实际违约后,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一般的合同法法理和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在违反服务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法律还是作出了倾向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只需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外,即便企业与员工对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企业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员工的损失赔偿责任,但从规范管理和降低风险及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还是强烈建议企业在出资培训前,与员工签订书面培训及服务期协议,对培训费用、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知识拓展:《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培训及服务期协议中依法约定违约金,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不能任意约定,法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数额的上限,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服务期尚未开始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2)服务期已经开始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可以直接按培训费用总额来约定,如果员工发生实际违约的,再根据违约时间和服务期已履行的时间长短来确定员工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比如,A企业将员工王某派到国外培训3个月,共花费了5万元培训费,双方约定了5年服务期,但王某工作到第3年结束的时候提出辞职,那么,王某应承担多少违约金呢?答案是2万元,即将王某已履行的3年服务期所应分摊的培训费3万元扣除掉,剩下的部分2万元便是王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培训或服务期协议,或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就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了吗?

当然不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总额和已履行的服务期的情况,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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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陈君律师(牛津大学、剑桥大学访问学者)广西警察学院教师、南宁广播电视台990新闻台律师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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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非诉国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