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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妻子“冒用”亡夫微信与“情人”聊天获得关键证据,二审改判!

2025-04-08 10:41:48 AM

本案提醒

证据重要性:配偶在丈夫去世后,使用丈夫的微信号以丈夫的身份继续与丈夫情人聊天,证明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审改判。
诉讼请求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陈某1向曹某返还110033.66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陈某1承担。

曹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陈某1向曹某返还115153.66元。

一审查明 

曹某与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陈某2在2022年2月17日死亡。

陈某2生前在2018年间与陈某1相识之后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在2018年9月23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陈某2与陈某1存在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方式进行不等金额款项的来往,大部分转账金额为200元至500元不等。

在陈某2死亡后,曹某遂以陈某1接受陈某2转账金额115153.66元没有取得合法依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首先得利人取得一定的利益,其次得利人取得利益时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死者陈某2在与陈某1交往过程中多次向陈某1转账金额不等的款项,陈某1取得一定的利益。但是,陈某1与死者陈某2系以恋人关系相处,双方在2018年9月23日至2022年1月18日两年多的多次小额赠与,属于男女朋友交往中的正常现象。

另外,陈某1在与死者陈某2交往过程中,表示其并不知晓死者陈某2已婚的事实,且曹某系在陈某2死后发现其丈夫与陈某1存在不正当关系才起诉陈某1,请求返还相应款项,故陈某1与曹某之间并不认识。陈某1并不知道其与死者陈某2的交往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陈某1表示死者陈某2多次转账的款项或用于双方消费或者陈某1个人消费,已消费完毕,现已不存在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的规定,陈某2现已死亡,陈某1主张其不知道陈某2已婚的事实及涉案金额已消费完毕,且曹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明知陈某2已婚仍与其交往以及涉案金额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曹阿萍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曹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该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案是陈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陈某1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多次给予陈某1钱财,侵害了曹某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曹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本案涉及到几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分,赠与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曹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赠与的财产。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以赠与作为重点。陈某2主观上具有赠与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无偿赠与行为,所以陈某2给予陈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陈某2与陈某1之间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对于陈某2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陈某2与曹某并未在婚前约定夫妻独立财产,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陈某2并未经过其妻子的同意,将其赠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无偿赠与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有误,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当。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一审中陈某1不仅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在一审法院正式开庭时也未到场进行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应当缺席判决。而在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中,一审法官仍将陈某1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送达给曹某代理人,并在一审判决中引用陈某1的答辩意见,并根据陈某1的答辩意见,在未经法庭辩论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支持了陈某1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认定陈某1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因此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曹某代理人在一审时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法官在未告知代理人情况下,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按照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应当返还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相关法律规定,金钱为种类物,金钱债务不存在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免除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利益消失仅限于非金钱债务。一审法院中认定陈某2多次转账给陈某1的款项已消费完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因此不需要返还该利益的法律适用错误。相反,陈某1完全有能力返还该利益,且民事判决不以陈某1是否实际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是在一审结束之后产生的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1明知第三人陈某2已婚,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主观上存在恶意,与一审判决中陈某1并不知晓第三人陈某2已婚的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曹阿萍的合法权益。

陈某1答辩称:

一、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曹某称一审认定错误没有根据,曹某不清楚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根据本案情况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是正确的。

三、曹某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曹某错误认为答辩状只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或当庭提出,否则不能采取其观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提前或者当庭答辩,当事人依然享有向法院陈述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的权利,故曹某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根据。

四、陈某2给陈某1的钱,已经由陈某2和陈某1一起消费完毕,所以陈某1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与另一方交往中的小额赠与,并非不当得利,且本案中陈某2转给陈某1的部分款项已经消费完毕,陈某2个人部分也消费完毕,所以陈某1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录音与录音文字稿(附光盘),用以证明陈某1承认收到涉案款项;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一直通联系,2022年1月26日陈某2早晨还给陈某1发红包,晚上与陈某1通话后发生车祸。

对于曹某提交的证据,陈某1质证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双方收到一审判决的日期为2022年10月,曹某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在二审当中形成的新证据,而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这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一、关于微信截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某2于2022年2月17日去世,2022年6月不可能还在与陈某1聊天。二、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某1已经明确表示其之前并不知晓陈某2已婚,2018年时陈某2主动追求陈某1,陈某2转给陈某1的钱款是双方的消费,陈某1也是本案起诉后才知晓曹某的存在,而且双方实际早已分手。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红包转账记录是曹某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通话详情没有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曹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属逾期举证,但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曹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80”的实名认证姓名为“陈某1”,陈某2向该微信号转账情况如下(不包括对方已在微信退还的转账):2018年共计转账42088元,2019年共计转账40490元,2020年共计转账10185元,2021年共计转账11120元,2022年共计转账500元。二审中,曹某主张陈某1的微信名称为“小陈同学”,陈某1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陈某2共计向名称为“小陈同学”的微信号发送微信红包4944元。

另查明:陈某1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于曹某主张的陈某2向陈某1微信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的款项,如果是转给陈某1账户的,那么陈某1确认收到。

还查明:曹某在陈某2去世后使用陈某2的微信号以陈某2的身份继续与陈某1聊天。根据曹某二审提交的使用陈某2微信号与陈某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以下聊天内容:2022年3月6日陈某1:“人呢你和你老婆有事?”、“打电话一个女人接电话、我害怕死了”、“担心是你老婆我怕她找你事嘛就没敢再打了”、“朋友圈我都把你屏蔽了吓得不轻我”;2022年3月8日陈某1:“你钱拿不出来怎么给我买手机咯”,陈某2:“户名,开户行,发给我,行吗”,陈某1:“XXX6陈某1!农业”;2022年3月10日陈某1:“你们的孩子怎么办?”、“我前天我跟我妈说了你她问我你成家了没,我说你成家了”、“她说成家了你还跟人家在一起,我说我不知道怎么做,说了你对我的好,她说你不成家就好了”;2022年3月12日陈某1:“都打算离婚了还怕怀疑”、“宝啊陈某2”;2022年3月13日陈某1:“离了财产怎么分割啊”、“你们的孩子跟谁啊”、“我买的保险也马上到期了19号要续费【中国人寿】尊敬的陈某1女士……”。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陈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陈某1应否向曹某返还涉案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于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

本案中,陈某2在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等方式向陈某1转款,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陈某1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曹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陈某2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基于其与陈某1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原则,而陈某1在明知陈某2已婚的情况下与陈某2交往,其亦不能因不正当的交往而获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陈某1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全部返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曹某一审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有部分是陈某1向陈某2转账的款项,还有部分陈某2向陈某1转账的款项陈某1已退还,另外2022年6月11日转账500元时陈某2已死亡,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采纳。至于曹某还主张陈某2发送给陈某1的五个微信红包共计706.66元,因曹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该五个微信红包的接收人,故对该706.66元亦不予采纳。综上,陈某2向陈某1微信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共计109327元,陈某1应当予以返还,对曹某请求陈某1向其返还115153.66元,超出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2)粤0825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返还109327元;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粤08民终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