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3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熊某关于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李某明即向永州中院申请执行,并出具书面意见对熊某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对熊某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尽管申诉人提供了之前由李某明签名的《关于熊某取得判决书确定债权书面认可意见》,但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认定应当以其向人民法院明确作出的书面意见为准。故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条件。而且,申请执行人李某明就债权转让已与熊某形成实质争议,本案也不宜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此外,申请执行人李某明在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涉及其作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的案件尚未全部清偿,上述法院均向本案执行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冻结、扣留、提取李某明在该院的执行案款。案涉债权转让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申诉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执行法院不予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