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炳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关 键 词:合同解除权·法定解除·履行不能·诉讼请求·不诉不理裁判要旨: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但是,当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为了一次性化解纠纷,可以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基本案情:❶2003年7月10日,颜屋村委会作为甲方,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为乙方,与晶隆公司为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山颜屋村水库边山地约499600.02平方米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作房地产项目开发;开发过程中丙方将挂靠乙方名义,土地使用证也以乙方名义办理。上述土地转让总价款9242600.37元。2005年至2006年,前述合同项下共297834平方米土地办理了11本土地使用权证,其中9宗土地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2宗登记在晶隆公司名下。❷2006年8月6日,晶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至签订协议书之时,依据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价款为1.3亿元。麦赞新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晶隆公司公章。同日,麦赞新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行使作为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限,委托期限为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该委托书为不可撤销之委托。同日,麦赞新与李炳签署《托管协议》,载明晶隆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期限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晶隆公司书面确认解除托管之日止;双方并约定李炳代为行使晶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同日,麦赞新与李炳签署《交接书》,确认移交晶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各一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一份,另移交9本土地使用权证正本。麦赞新还将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关于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原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附用地红线图原件一份移交给李炳。❸2007年3月29日,麦赞新在《东莞日报》声明遗失晶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照,于当日重新备案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❹2007年4月24日,麦赞新的妻子蔡月红(晶隆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赞新占90%的股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月红占10%股份)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院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月红对麦赞新的90%股权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判决于2008年1月18日送达给蔡月红和麦赞新。李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麦赞新与蔡月红应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蔡月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2008年1月25日,麦赞新与蔡月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麦赞新转让90%股权(包括“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给蔡月红。❺2008年3月26日,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甲方)与利成公司(乙方)、宝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将“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项下的11块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2.乙方、丙方购买该项目的价款为1.5亿元。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第一期项目转让款;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项目转让款;在甲方将该项目全部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后30日内,乙方和丙方将剩余1.2亿元转让款付清给甲方。3.甲方收到乙方和丙方的第一期项目转让款后,即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的转让过户手续,并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将该项目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2008年4月21日,利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至晶隆公司。2008年5月26日,利成公司通过东莞市三利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吉龙集团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2000万元给晶隆公司。❻2008年6月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以晶隆公司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2.晶隆公司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和晶隆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3.晶隆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万元。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签收了诉讼文书并应诉。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给晶隆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再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给晶隆公司,用于归还晶隆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赎回晶隆公司在银行抵押的晶隆公司名下2块土地,赎回该证件后,晶隆公司将名下的两块土地过户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将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在晶隆公司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转移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后的30日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将剩余的项目转让款付清给晶隆公司。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三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2008年6月18日,利成公司支付3000万元给晶隆公司。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因接管项目,与李炳代表的晶隆公司发生械斗。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该调解书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裁定撤销,移送有管辖权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❼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调解协议》有效,维持(2008)源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晶隆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户税费。3.确认晶隆公司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是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财产,解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4.晶隆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日支付3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该案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认定:1.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麦赞新虽已将股份转让给李炳并移交了公司章、项目材料等,但麦赞新和李炳直到2008年12月24日才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李炳为法定代表人。此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都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合同,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实际权益属于晶隆公司,故《项目转让合同》有效。2.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包含物权变动内容,而麦赞新已经将公司章和项目资料原件移交给李炳,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以达到案涉项目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变动的目的,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3.转让的标的物涉及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项目转让合同》的签订并未征得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办理涉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不予支持。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分别与李炳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莲湖山庄”项目构成一地二卖,而李炳已经合法先行占有,先行支付价款并开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指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❽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晶隆公司退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2.晶隆公司赔偿项目转让款利息损失。3.晶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39646亿元。4.晶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用。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申请追加李炳、晶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判决李炳、晶和公司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李炳、晶和公司为被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项目转让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已确定终止履行,因此,《项目转让合同》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被告晶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赔偿损失11203.2976万元。2.被告晶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返还30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晶隆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晶隆公司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赔偿损失44016.488万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晶隆公司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返还6000万元,并支付自晶隆公司收到项目转让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李炳、晶和公司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晶隆公司、李炳和晶和公司负担。晶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炳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期间,麦赞新妻子蔡月红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赞新与蔡月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实务要点: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如果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且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详见附件。案例索引:❶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❸审判人员:钱小红(审判长)、奚向阳、曹刚;❹裁判日期:2017年8月16日;❺来源:见胡夏冰(编写人):《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李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31页;另见《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1月10日发布。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