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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4-11-21 09:21:27 AM

李某与毕某、平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5民初558号
二审: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民终85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8日13时20分许,毕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家川县木河乡政府向西15米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停放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行人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甘肃中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3.护理期限130天、营养期限为56天。

毕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于2020年3月23日为该车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836.07元(含司法鉴定费3100元)。

法院裁判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应为3100元。该项损失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承担。故作出(2021)甘052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0680.3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依据[2020]甘高发3号确立的鉴定费计算标准:受害人的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二次鉴定费由主张人承担。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规定“受害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二次鉴定费由主张人承担”,同时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毕某承担本次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内容,本案鉴定费3100元应由毕某承担,一审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甘05民终85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无须承担鉴定费。

延伸阅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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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鉴定费、评估费:
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或者财产评估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受害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二次鉴定费由主张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