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为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24年7月1日施行。
为确保新《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根据“答记者问”的观点:
新《公司法》施行后,如果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新《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如果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新《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如果继续适用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其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新《公司法》的条文序号。
以下为“答记者问”节选内容:
问:《规定》中多处使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请问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含义?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当时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旧公司法框架下,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总结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以及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已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公司法不应溯及适用。此外,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根据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形成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新增规定,系区分细化规定与新增规定溯及力类型的重要参考。同理,部门规章、监管规范一般也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实质性修改,系区分细化规定与实质性修改溯及力类型的考量因素。问: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答: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以适用。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三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内涵进行解释,由于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条文序号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时,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声明: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