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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附全文|北京破产法庭出台重整案件办理规范(三)

2020-01-06 03:42:22 PM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不能合理预见的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可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或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变更重整计划限于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参照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在此期间,债务人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由债务人自行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变更的重整计划,管理人参照重整期间履行职责。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在原担保范围和期限内,不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而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但债权已受偿部分不享有表决权。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重整期间相同。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加重了为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负担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延长执行期限涉及延期清偿的,债务人应当给予相应权利人公平补偿。管理人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专项监督报告,认为延期执行并非出于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且重整计划仍可继续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利害关系人对监督报告有异议的,管理人、债务人应当回答有关询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依照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务人在裁定重整后至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因重整的终止而失去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债务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