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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附全文|北京破产法庭出台重整案件办理规范(二)

2020-01-06 03:40:27 PM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在本市完成管理人分级管理后,一般应当在一级管理人中随机指定;简单重整案件,也可以在二级管理人中随机指定。

第五十九条 对于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条 除重整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成立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已经指定成立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 经过预重整程序的,适用本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第六十二条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破产清算期间的管理人可作为重整期间的管理人。

第六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自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六十五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经营与治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核、提议和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一般性职责。

第六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相对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管理人的监督方案和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方案切实可行;

(四)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不配合重整的行为;

(五)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或驳回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应当出具决定书。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关于市场经营和企业治理等事宜,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继续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债务人和管理人划分职权分工管理,经人民法院批准的;

(二)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依法认为相应职权应由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管理人行使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分工管理方案,不得将财产状况调查、债权审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撤销权和确认行为无效请求权、追缴出资人出资、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职权移交给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除履行本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一般性职责之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变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方案并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二)监督债务人的经营治理,监督债务人防范重大财产风险;

(三)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和制作提供有利条件;

(四)指导、督促债务人依法制作、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五)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制度。管理人可以不必开立管理人账户,但仍应当刻制管理人印章。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和管理人的审核意见,批准债务人和管理人分工管理。

债务人未申请自行管理,或者申请自行管理未获批准的,由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原有的权力机构不再行使职权。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拟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实施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需要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实施本规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行为前,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处分行为不符合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实施相应行为的债务人或管理人纠正;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处分行为不符合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停止处分行为,实施相应行为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再行实施。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发现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前款情形而管理人未申请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遵循有利于重整目的实现的原则,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报告,由人民法院批准许可。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聘用费用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八十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对于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一般应当高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管理人应当监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八十三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理由,由人民法院批准;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转让。

第八十四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重整期间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认为担保物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但担保权人认为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其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管理人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暂缓实现担保权。

担保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十六条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且不存在危害担保权的情况,或者虽存在危害担保权的情况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供了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批准。担保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认为担保物并非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及时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及时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担保物处置变价所得价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变价方案时,应当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并充分听取担保权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权利人主张取回的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与取回权人协商保留相应财产并予以合理补偿。

第八十九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继续经营或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目的而借款。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或债务人清偿共益债务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重整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通过协商推荐或引进重整投资人。人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亦可根据需要决定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九十二条 有意向参与重整的投资主体,应当提交具体的重整预案。重整投资人最终选定后,其在重整预案中所作承诺对其产生约束力。重整预案中应当包括重整失败后的处理方案。

 

 

第五章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节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除履行监督职责外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辅助。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认为草案违法或不具有可行性的,应当向债务人提出修改意见。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对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认为违法或明显不具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决组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五条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并充分听取企业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职工代表或工会等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人员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管理人应当同时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见。

第九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三)债权分类;

(四)债权调整方案;

(五)债权受偿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八)有关重整计划执行的重大不确定事项;

(九)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前款第四项应当明确指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的表决组;第五项应当包括重整和清算状态下债权的清偿情况比较分析;第七项规定的期限应当不短于第六项规定的期限。有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重整失败情况下的投资款及相关责任作出具体安排。重整计划草案一般还应当明确重整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参加表决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以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其他在表决时能够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合理决策的信息,没有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债务人应当在表决前予以充分说明,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回答相关询问。

第九十八条 重整和清算状态下债权清偿情况的比较和分析,应当同时考虑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九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债权系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除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外,可以列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表决组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草案为普通债权中的小额债权单独设置更高清偿率的,或者有其他必要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

重整计划草案对全部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按不同比例分段清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设小额债权组。

第一百零一条 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不同于本规范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性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表决组。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规范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前经核查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可以包括要求出资人出让股权、要求出资人增资,或调整出资人在董事会中的代表权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但原债权人已经发表的意见继续有效。债权人为控制表决结果,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的,人民法院仍然按照转让前的债权状态确定其表决权。

第一百零六条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经评估等方式能够判断其优先受偿权利不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人可以就剩余债权金额在其他组别表决。

表决前担保财产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暂不确定的,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在其他组别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以外,该债权人只得以全部债权额在有担保债权组表决。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各方参会。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先行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个别债权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表决的,管理人可以准许其延期表决,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零八条 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或网络等方式召开。采取非现场形式召开的,应当保障有权参会人员的知情权。审理重整案件的合议庭或由合议庭委派的承办法官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除采取现场方式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情况告知表决者。

第一百一十条 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组就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结果,满足下列条件的即为通过:

(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资人组会议可以与债权人会议共同或分别召开。债务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他权力机构已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所有表决组的权益均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等同于前款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规范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程序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三)债权人、出资人的分组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四)管理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解释说明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不存在不客观不充分,可能损害表决者利益的情形;

(五)重整计划的实施具有可行性;

(六)重整计划的内容能够保证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至少可以获得其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的清算价值。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但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通过的表决组中,超过该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条件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同意再次表决并出席再次表决的会议的,方可形成表决结果。表决方式参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表决通过的条件与前次表决相同,但债权人或出资人明确拒绝协商或拒绝再次表决,且未出席再次表决会议的,视为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通过的表决组中,同意再次表决的债权人或出资人未达到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条件的,即为该组拒绝再次表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除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表决组之外,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规范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六)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但债权人为提高受偿比例而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重整计划草案限制受让人清偿比例的除外;

(七)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的表决组未获完全清偿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比其顺位更低的表决组不得获得任何清偿。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组织召开听证调查,重点听取和审查反对意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无法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整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能依照本规范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债务人的执行法院,因重整程序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报酬根据债务人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但其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重整程序管理人和清算程序管理人的报酬总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确定,报酬分配方案由管理人之间协商后报请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第六章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并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

重整计划约定由管理人或其他人执行,管理人或其他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的,依照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申报债权,其债权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除重整计划为此等债权预留了清偿份额的情形外,相应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对债务人要求清偿、提起新的财产给付之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等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必要的协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不得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但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债权债务,不受重整计划的调整和约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