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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一

2020-01-04 03:35:02 PM

上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六十五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接受并纠正。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询问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第四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无现实危险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百六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复议、复核、申诉由相应人民检察院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监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百七十九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百八十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四百八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案卷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八十三条至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百八十八条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未成年人的活动实行监督,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违反规定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发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八十九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四百九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四百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三节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第五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应当层报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送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的报告及案件证据材料。

 

第五百零七条  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提起公诉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到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决定书后,应当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载明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

 

对严重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条  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拟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商人民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

 

第五百一十一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第五百一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