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某些因素导致实际出资人不能显名登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实际出资人通常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进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运而生。以下学习代持股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法律上的处理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得:1、法律上是认可股权代持这一行为,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各自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名义股东利用实质股东的股权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来处理。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偿还债权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实质股东为答辩理由,但其可以在偿还相关债权后向实质股东请求赔付;3、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双方协议,该协议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等作为抗辩的理由。相应的,实质股东也不得以其实质股权要求替代名义股东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