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新《民间借贷规定》对此问题的修改变化
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在征求意见阶段,其《征求意见稿》拟将原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修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时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初衷是沿用原规定的模式,只是计算标准由原来的年利率6%变为逾期当月的一年期LPR,后来正式公布的条文变为现在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要正确理解此修改变化,应从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性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分析。
(一)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属于一种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是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产生的,属于一种法定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应首先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应属于《合同法》第207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此前,该“国家有关规定”是指2015年原规定中的“年利率6%”;再往前,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间借贷通知》)第6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继续往前追溯,则是合同法实施前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或“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加上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第115条规定的定金,《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和定金五种,适用于借款合同的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
对于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指的是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支付问题,逾期利息不属于继续履行的范畴,其具体性质只能是赔偿损失或者违约金。
不同情况下,逾期利息的性质是不同的。“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逾期利息的性质同样取决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在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其实质属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为违约金性质;在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则逾期利息的性质应为赔偿损失。原规定中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就属于赔偿损失范畴。
(三)民间借贷“逾期利息”不能涵盖逾期还款导致的所有违约责任形式
当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形式中的“赔偿损失”,但是,此时不能否定另外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即“违约金”存在的可能性: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仍有可能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此时若仅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一定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会存在否定出借人主张违约金权利之嫌。
原《民间借贷规定》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规定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忽视了“违约金”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存在的可能性,在违约责任体系上对于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存在一定逻辑漏洞。新《民间借贷规定》改变了原先仅确定一种赔偿损失意义上的利率标准的模式,在逻辑上更加周延,对于出借人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根据新规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赋予了出借人更多选择权。
二、应注意区分“逾期付款责任”与“逾期还款责任”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种将“逾期付款”与“逾期还款”混同的倾向,导致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偏差,在新《民间借贷规定》的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予以区分和纠正。
逾期付款责任,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债权人款项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逾期还款责任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出借人借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上,逾期付款责任可产生于各类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其合同主要义务指向的内容为支付货款、租金而非其利息。而逾期还款责任仅基于借款合同产生,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而获得利息收入,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的利息,资金的时间价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利息就是资金的时间价格。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逾期付款责任通常表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责任则表现为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演变脉络。
如前所述,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是从1991年《民间借贷意见》到2011年《民间借贷通知》,再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早在1984年,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就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修改为“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1999年批复做了修改,删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其余部分未变。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将“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4年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对逾期付款责任的计算作出规定。
结合上述规定演变的过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与其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采用的是两条不同的司法解释脉络,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对于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息的确定,应首先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解释,只有民间借贷相关解释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相关解释没有规定,在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也不应采用“加收30%-50%的罚息规则”。
这是因为,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息的性质是赔偿损失,适用的是填平原则。“损害赔偿是补偿性的,判予损害赔偿不应使原告得利:即他不应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赔偿。”逾期还款产生的损失一般只是按一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计算罚息属于惩罚性质,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特征。
三、“赔偿损失”性质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数额应以逾期时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
综合前文分析,如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那么在确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时,首先要考察双方有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如有约定,只要该违约金不超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计算的四倍,即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应参照借款逾期时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借款逾期时的一年期LPR能较为客观地反映逾期还款所导致的损失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即LPR),其报价方式是按照公开市场操作利率加点形成,各报价行在公开市场操作利率的基础上加点报价,市场化、灵活性特征更加明显。新增加的报价行都是在同类型银行中贷款市场影响力较大、贷款定价能力较强、服务小微企业效果较好的中小银行,能够有效增强LPR的代表性。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确定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在贷款基准利率被LPR取代后,衡量该损失的最佳“尺子”当然非LPR莫属。
(二)借款逾期时的一年期LPR和以往的司法规定一脉相承
《民间借贷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旧的《民间借贷规定》,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息24%,其四分之一(年息6%)即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时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2015年确定24%的标准,其主要考虑是“自2002年2月以来至2012年7月的10年间,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则依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最高限制为24%。”这种“四倍情结”延续至今,四倍的LPR取代了24%,那原来的6%也只能由一倍的LPR代替,这也是新民间借贷规定《征求意见稿》采用的观点。
(三)借款逾期时的一年期LPR符合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原则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