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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判决:非机动车一方除故意碰撞机动车外,不需要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2021)豫民申8872号

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田某着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某寿财险洛阳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田某着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某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案例详情


1 案例经过

在 2021 年 6 月 22 日,高某驾驶着朱某所有的小客车,行驶在道路上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这起事故导致李某受伤,同时双方车辆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交警部门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经过严谨的分析和判断,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

朱某为其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朱某理赔了保险金。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取得了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李某进行追偿的权利。于是,保险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返还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朱某的车辆维修款约 1.46 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 。

2 法院判决依据与结果

老城区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 60% 责任,李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 40% 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规定,判决李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约 1.17 万元 。

然而,李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不应承担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于是向老城区法院申请再审 。老城区法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李某依然坚持自己的观点,随后向洛阳市老城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

老城区检察院在受理李某的监督申请后,展开了深入的调查。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即在这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仅仅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 。基于此,老城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请洛阳市检察院抗诉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同老城区检察院的观点,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进行了再审。最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在无故意碰撞情况下无需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的认定,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这一条款是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的核心依据。从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倾向于保护非机动车一方。首先,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即便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为在道路交通中,非机动车和行人相较于机动车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其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往往更大。

而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只有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反向说明了非机动车一方只要不存在故意碰撞的情形,就不需要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在行驶速度、车辆硬度等方面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其对交通事故的控制和回避能力相对较强,因此在责任认定和赔偿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

2 其他相关法规补充说明

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有一些相关法规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起到补充和协同作用。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相关内容。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存在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当事故发生后,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压力,也使得非机动车一方能够更及时地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互呼应。民法典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等内容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涉及到机动车所有权、使用权等复杂情况,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能够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确保赔偿责任的准确认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同构建起完善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体系。

非机动车无需赔偿的理论依据


1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阐述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的重要原则,其内涵在于根据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对比中,机动车在速度、质量、硬度以及车辆控制力等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这也意味着其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例如,一般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机动车由于惯性大、制动距离长等原因,其危险回避能力相对较弱。

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更高的避险义务。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机动车驾驶者需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观察周围交通状况,及时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故意碰撞行为,那么让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非机动车在面对机动车时处于弱势地位,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难以预见和控制,而机动车一方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减轻事故的损害程度。

2 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理念分析

在法律体系中,人身权优于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理念。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这些权利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而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往往更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其生命健康权面临更大的威胁。相比之下,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在价值上与人身权无法相提并论。法律倾向于优先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权,当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时,不应当要求其承担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如果让非机动车一方在没有故意的情况下承担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其在遭受人身伤害的同时,还要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