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速递 > 法律指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区分无偿帮工与承揽合同?

如何区分无偿帮工与承揽合同?

——章敏华与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承揽合同·无偿帮工·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区分义务帮工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1)主体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发生于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义务帮工关系则通常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2)事项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事项,义务帮工关系通常是专业性不强的工作事项。(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工作时通常自带工具或者设备;义务帮工人往往并非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情谊提供帮助,所以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或者设备通常由被帮工人提供。(4)是否有偿。承揽合同有偿,义务帮工关系无偿。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仅存在口头合同,而且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价款。对于是否存在报酬,特别是在熟人之间是否存在报酬,很难认定。此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经济来源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基本案情:惠山区洛社镇刘玉琴电机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电机修理。因为注册修理部时章敏华在洛社镇电机厂工作,所以修理部的登记经营者是章敏华的配偶刘玉琴。章敏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刘玉琴从事种植桃树的工作。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邵安兴,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安兴的配偶曹丹平。2017年1月4日,因荣鑫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邵安兴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设备放置在荣鑫公司的二层平台上,邵安兴带章敏华前往设备处时,邵安兴先走上腾空的平台上,没有发生危险,章敏华也走上平台,平台随即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发时,章敏华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措施。庭审中,章敏华称荣鑫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报酬。事发后当日,章敏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4日出院。之后,章敏华于2017年9月3日至29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章敏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7693.9元,其中荣鑫公司垫付130021.34元。另外,章敏华于2017年3月6日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于2017年8月8日因治疗骨折支出400元。住院治疗期间,荣鑫公司还垫付了22日的护工费1650元。经章敏华申请和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章敏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章敏华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事发前,章敏华在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中2016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收入总额为45264元,事发后桥联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奖金。章敏华另以其配偶刘玉琴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多年。章敏华的配偶刘玉琴种植水蜜桃,章敏华主张的护理费系刘玉琴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争议焦点: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章敏华经营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荣鑫公司将设备交由章敏华维修,所以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敏华是承揽人,荣鑫公司是定作人。章敏华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章敏华明确事发时荣鑫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故不予采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从属关系,承揽人仅在特定时间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完成特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章敏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其业务是电机维修服务,并以此获取报酬。荣鑫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后,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结合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荣鑫公司与章敏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承揽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区分的关键在于承揽有偿、义务帮工无偿。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案号:(2021)苏02民终361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谢伟(审判员)、潘晓峰、仓勇;裁判日期:2021年9月6日;来源:见《章某诉无锡某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区分无偿帮工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4-004;另见《章敏华、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9月29日发布。

裁判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 法释〔2022〕14号)

第五条第一款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附件2: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敏华,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区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表面处理园。

法定代表人:曹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植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敏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并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章敏华到荣鑫公司后,由邵安兴带至出事地点,章敏华根本不知道修理的是什么设备,在尚未开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就已经受伤,双方当事人尚未确定工作内容,因此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荣鑫公司将章敏华带至危险地点,荣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章敏华并无任何过错。

荣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鑫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8820.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荣鑫公司邵安兴因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章敏华到达后,发现维修的设备放置在二层平台上,需要经过一个由塑料扣板搭建的平台,于是提出不安全。邵安兴拿出一块木板横跨在平台上,并在上面走动,没有发生危险。章敏华于是也走上平台,平台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故造成章敏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8842.13元,荣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0021.34元。章敏华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荣鑫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荣鑫公司一审辩称:1.荣鑫公司与章敏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荣鑫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刘玉琴电机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荣鑫公司作为定作人只对选任、指示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而修理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电机维修资质,荣鑫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4.即使荣鑫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章敏华本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荣鑫公司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理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电机修理。因为注册修理部时章敏华在洛社镇电机厂工作,所以修理部的登记经营者是章敏华的配偶刘玉琴。章敏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刘玉琴从事种植桃树的工作。荣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邵安兴,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安兴的配偶曹丹平。

2017年1月4日,因荣鑫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邵安兴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设备放置在荣鑫公司的二层平台上,邵安兴带章敏华前往设备处时,邵安兴先走上腾空的平台上,没有发生危险,章敏华也走上平台,平台随即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发时,章敏华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措施。庭审中,章敏华称荣鑫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报酬。

事发后当日,章敏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之后,章敏华于2017年9月3日至29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章敏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7693.9元,其中荣鑫公司垫付130021.34元。另外,章敏华于2017年3月6日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于2017年8月8日因治疗骨折支出400元。住院治疗期间,荣鑫公司还垫付了22日的护工费1650元。

经章敏华申请和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章敏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章敏华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事发前,章敏华在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中2016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收入总额为45264元,事发后桥联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奖金。章敏华另以其配偶刘玉琴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多年。章敏华的配偶刘玉琴种植水蜜桃,章敏华主张的护理费系刘玉琴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章敏华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46786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章敏华经营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荣鑫公司将设备交由章敏华维修,所以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敏华是承揽人,荣鑫公司是定作人。章敏华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章敏华明确事发时荣鑫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章敏华存在已经预见到行走在腾空的平台上存在危险,但是仍然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过错,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过错。荣鑫公司存在带领章敏华在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上行走的指示过错,应对章敏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综合案情和过错程度,荣鑫公司应当对章敏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荣鑫公司应当向章敏华赔偿187145.18元(467862.94元×40%)。因为荣鑫公司已经赔付131671.34元(130021.34元+1650元),所以尚须向章敏华赔偿55473.84元(187145.18元-131671.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荣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敏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473.84元。二、驳回章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从属关系,承揽人仅在特定时间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完成特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章敏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其业务是电机维修服务,并以此获取报酬。荣鑫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后,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结合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荣鑫公司与章敏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荣鑫公司的邵安兴带着章敏华通过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存在指示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章敏华已经预知案涉平台存在危险,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荣鑫公司对章敏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章敏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章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