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速递 > 法律指引
怎么处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与有效期间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裁判要旨

本案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皆采用了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标准格式文本。值得注意的是,在投保文件中,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保险的有效期限,而是仅提供了保函的有效期信息。保函有效期的起始与终止日期在投保单和保单的特别条款中保持一致,这一安排贴合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本质特征与投保人的初衷,旨在确保诉讼过程中因财产保全可能引发的损失得以有效覆盖。
若严格遵循保险期间来界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将会出现如下困境:即便保全损害索赔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但若该索赔事件落在保险期间之外,将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这一结果显然与保单及投保单中强调的保函有效期条款相悖,同时也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合理原则,因为它不合理地限制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正当权益。因此,理解并适用保险条款时,应当充分考量合同双方的合理期待及保险产品的设计初衷,确保保险责任的界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失公平正义。
案例索引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争议焦点
怎么处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与有效期间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裁判意见

一、中建二局四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在知晓工程结算采用固定价格且已有修正后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依然依据已被修正的第一份鉴定报告申请保全京汉公司2700万元财产,超出了合理范围,且未根据案件进展调整保全金额,显示出其未尽到谨慎义务,构成了申请保全错误。
损失金额的确定:京汉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系直接由中建二局四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所致。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金额864261.52元,被认定为合理且基于客观事实,中建二局四公司应予赔偿。

二、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

保险期间与保函有效期的冲突:尽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列明了具体的保险期间,但“特约条款”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强调保函有效期直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这与投保人对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相符,且格式合同中未对保险期间进行充分提示。因此,应以保函有效期作为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
平安财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京汉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损害属于保函有效期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据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对京汉公司864261.5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对此的认定有所不当,现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院认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对京汉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基于保函有效期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