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317号,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康明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查康明。 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 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肖福。 03 基本案情 资阳中院在执行查康明与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以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其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案外人肖福、案外人繁江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为由,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 查康明称,其在申请执行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提出由肖福、繁江公司作为其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执行人的担保人均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5月7日达成《执行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已经发生效力,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资阳中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担保合同中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肖福与繁江公司是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债务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当自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申请执行人查康明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中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04 裁判理由